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告 史治國 訴訟代理人 王貴英 被告 李義輝 追加被告 李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義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松霖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出售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義輝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松霖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李義輝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另名被告李松霖,並請求被告李松霖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出售時,應給付原告41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之聲明第3項)。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其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義輝為同事關係,被告李義輝為幫其子即另名被告李松霖購屋而向原告借款,至00年00月間已積欠原告41萬元,被告李義輝積欠原告款項外,並積欠其他債務,經向法院聲請更生獲准,但因未遵守法院命令致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經法院裁定不能免責,仍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李松霖並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同意將來土地出售時償還該41萬元欠款,雙方並書立協議書為據,被告李義輝、李松霖對此債務同負清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被告未清償債務,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於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電子郵件、本院書函、公告、照片、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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