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世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世用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3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以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住處,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
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式分「2星」、「3星」等2種,每注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80元、70元,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依
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
3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如未簽中
,則賭金歸廖世用所有。嗣於103年2月13日17時40分許,
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廖世用經
營六合彩所使用之六合彩賭博簽單7張。
二、證據:
㈠被告廖世用之警詢、偵訊自白。
㈡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89號搜索票影本。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現場照片4張。
㈤扣案六合彩賭博簽單7張。
三、查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雖係被告住宅,惟既闢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3
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
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
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
酌被告前於93年間有經營六合彩聚眾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虎簡字第21
9號判決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不知
悔改,竟再度經營六合彩簽賭,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
良之影響。惟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供稱經營簽賭站時間不長,每期獲利幾百元,又經警方扣
得之簽單數量不多,足見被告所經營六合彩簽賭規模非鉅,
及其於警詢時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扣案之簽單7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