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廖繼煇
被   告 台灣綠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林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起,依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十日所核發新北院清一零二司執濟字第三七五九一號移轉命
令,於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
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之範圍內,按
月給付原告訴外人即債務人 蔡呈糠蔡奇宏蔡武煌 每月得向被
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至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呈糠即蔡奇宏即
蔡武煌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依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濟字第37
591號執行命令,自102年5月22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
止,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蔡呈糠即蔡奇宏即蔡武煌任職於
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至債權金額「100,66
6元,及其中98,902元自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
庭變更聲明為:自102年6月3日起,依本院於102年5月
10日所核發新北院清102司執濟字第37591號移轉命令,於
100,666元,及其中98,920元自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之
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呈糠即蔡奇宏即蔡
武煌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至訴外人即
債務人蔡呈糠即蔡奇宏即蔡武煌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
止。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本院板院輔97年度執實字第5152
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100,666元及其中98,920元
自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之金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就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呈糠即蔡奇宏即蔡武煌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予以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7591號清償債
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詎被告於收執上開執行命令後,竟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給
付扣押款項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板院輔97
執實字第51521號債權憑證、本院新北院清102年度司執字
第37591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591號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蔡呈糠102年度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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