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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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擄人勒贖等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其中所犯竊盜案件部分,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訂有明文。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視為最終執行刑已執行之期間,而自應執行刑之刑中予以折抵。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888號),然附表所示二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揆諸前述,仍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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