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55號聲請人昇葳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玲 相對人帝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龍溪 相對人 吳宗龍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6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6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示送達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609號、97年度執全字第140號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681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05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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