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張登凱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被上訴人 黃健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翁家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4年2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停放於新竹縣○○市○○路○段○○○號前處,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迴轉未依規定,不慎撞及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9,800元。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上午8時48分承諾賠償包含:甲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汽車修理費用保險理賠後之差價、及將來中古車跌價損害。
二、本件事故經保險公司鑑定上訴人過失比例為70%,是甲車修理費用189,000元之70%即132,300元,經保險理賠後尚有56,940元,另車廠業務估價中古車差價約5萬元,以上合計106,940元。上訴人雖依約給付代步車費用27,600元,然就汽車修理費用及跌價損害部分竟反悔不願賠償,被上訴人因往返車廠、上訴人態度極差導致失眠、氣憤、工作不順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精神賠償3萬元,共計136,940元(計算式:56,940元+50,000元+30,000元=136,940元)。
三、訴外人翁家芊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依雙方口頭和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940元。
四、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㈠依據車禍發生之口頭協商與簡訊往來,兩造已成立契約。
上訴人承諾理賠代步車之費用、及理賠保險差額部分、合理範圍內有共識之中古車價差。且上訴人已依契約履行代步車之理賠,何之後違背契約,不願履行?㈡上訴人以簡訊表明「無論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均
願意負擔全部責任」,是發生於車輛已修理完畢,車廠提最終修理費,並且被上訴人歸還代步車之後,是上訴人違背誠信毀約。被上訴人之修車費用已一一告訴上訴人,上訴人也到車廠詢問過,顯見是同意上開修車費用,而上訴人之修理費用從未告訴被上訴人,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也不同意。
㈢兩造於車禍發生均有請保險公司處理,經鑑定、估價、理
賠等程序後,保險公司判定理賠比例後,認被上訴人無須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自負額度則為三成,故上訴人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㈣因被上訴人的車輛僅保險第三責任險,可以理賠對方車損
50萬元上限,即因被上訴人保險種類而有自負額度,所以雙方在訂立契約時即手機往返時記載「保險理賠若有差價,我(上訴人)也一定負責」,如非這句話,被上訴人不會放心讓原廠估價並維修,因金額估算大小很有彈性。足見雙方對於車禍之賠償有成立契約,僅因有車禍總金額後,上訴人改口僅願按其該負責的比例承擔,顯然是詐欺行為。
㈤如法院認應按比例原則計算賠償額,應認上訴人也拋棄請
求之權利。如非如此,被上訴人不知車禍過失比例,才會修車前與保險公司、上訴人等協商理賠金額,議定和解條款,才會修車,被上訴人也才會理賠第一條代步車費用,本案事情發展有順序先後,被上訴人係基於協議而行,不懂上訴人何以執意訴訟。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以損害賠償為由提出訴訟,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汽車修理費用56,940元,並未說明請求權之基礎?究竟係依侵權行為?或何種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對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說明,其請求顯屬無據。
二、原判決雖以104年2月10日上午8時48分上訴人傳送簡訊:「1、代步車就直接向您的保養廠租,費用我負責!2、保險理賠若有價差,我也一定負責!3、將來中古價差,這比較難定義,但我們都打聽一下合理的狀況,在合理範圍內,雙方取得共識下,我也一定會負責的」等語(原審卷第7頁),認定無論責任歸屬為何,對於「保險理賠若有價差」,上訴人亦表明願意賠償。惟查,上訴人之意思係指上訴人與保險公司間內部契約規定,若有類似理賠上限等保險契約限制之情事者,上訴人願負起價差之責任而已,並非完全不論責任歸屬,上訴人均願賠償之意,否則果真如此,該簡訊內容即會載明:「無論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均願意負擔全部責任」,但事實上訴人並未如此記載,顯見原審依上開簡訊內容,作成上訴人敗訴之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再者,由上訴人之簡訊內容可知,上訴人並無「無論責任歸屬為何,上訴人均願意負全責」,且由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17日的簡訊內容,可知上訴人之真意係「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發生損害者,對於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不足部分,上訴人願意補差額」之意義,絕非被上訴人所辯稱:「無論責任歸屬為何,上訴人均願意負全責」之意思。且被上訴人自認有3成過失責任,此部分本即應自行負擔損失。更何況,就被上訴人過失部分,上訴人並未就車輛受損部分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竟在無請求權基礎下,反向上訴人請求原本應自行承擔之損失,上訴人難以理解,亦與侵權行為責任分擔之立法意旨有違,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縱令上訴人有「無論責任歸屬為何,上訴人均願意負全責」之意思(對此上訴人予以否認),惟此贈與性質之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範意旨,上訴人本即得隨時撤銷之,今上訴人既已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之。
四、上訴人主張抵銷修復費用539,761元部分:因被上訴人駕駛的車違規在消防栓5公尺內占用車道停車,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雙方所受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上訴人受有以下損害:乙車修復費用356,000元、代步車費48,000元及中古折價6萬元。合計兩造損害共計760,60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甲車維修費189,000元+代步費27,600元+中古折價50,000元+精神損害30,000元〉+〈上訴人:乙車修復費用356,000元+代步車費48,000元+中古折價6萬元〉=760,600元)。如依被上訴人自認之過失比例30%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228,180元(計算式:760,600×0.3=228,180),則扣除被上訴人本件主張136,960元,上訴人無須負責。
五、被上訴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於原審稱無意見,自不得翻異前詞,否則即有遲誤訴訟之嫌。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過失,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自得於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如被上訴人堅持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56,940元,上訴人僅就此範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4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36,94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40元,其餘之請求,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中古車跌價損害5萬元、精神賠償3萬元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與兩造整理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翁家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04年2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停放於新竹縣○○市○○路○段○○○號前處,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迴轉未依規定,不慎撞及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修理費用189,800元。上訴人承諾賠償包含:汽車修理費用保險理賠後之差價、甲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及將來中古車跌價損害。
2.本件事故經保險公司鑑定上訴人過失比例為70%,是甲車修理費用189,000元之70%即132,300元,經保險理賠後尚有56,940元,另車廠業務估價中古車差價約5萬元,以上合計106,940元。上訴人雖依約給付代步車費用27,600元,然就汽車修理費用及跌價損害部分竟反悔不願賠償。
3.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碰撞甲車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2日函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2紙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20頁),堪信為真。另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訴外人翁家芊應負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7日函文暨鑑定意見書為憑(原審卷第59-6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翁家芊亦有過失,上訴人過失比例為70%,訴外人翁家芊過失比例為30%。
4.上訴人傳送簡訊給被上訴人:「1、代步車就直接向您的保養廠租,費用我負責!2、保險理賠若有價差,我也一定負責!3、將來中古價差,這比較難定義,但我們都打聽一下合理的狀況,在合理範圍內,雙方取得共識下,我也一定會負責的」等語形式上不爭執(原審卷第7頁)。
5.保險理賠價差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元隆汽車進口新竹廠維修車歷為憑(原審卷第22-23頁),修理費用應收總額為189,800元,其中以信用卡支出56,940元,自費金額為56,940元。
㈡兩造間爭點之事項:
1.上訴人傳送簡訊給被上訴人:「1、代步車就直接向您的保養廠租,費用我負責!2、保險理賠若有價差,我也一定負責!3、將來中古價差,這比較難定義,但我們都打聽一下合理的狀況,在合理範圍內,雙方取得共識下,我也一定會負責的」等語之真意為何?
2.兩造的過失比例為何?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碰撞甲車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104年4月22日函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2紙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0頁),堪信為真。
另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訴外人翁家芊應負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
8月17日函文暨鑑定意見書為憑(原審卷第59-6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翁家芊亦有過失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上午8時48分以簡訊傳送:「甲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汽車修理費用保險理賠後之差價、及將來中古車跌價損害」等語,已達成和解,上訴人除否認兩造達成和解外,並辯稱簡訊真意在應就過失責任歸屬後負擔保險差額,併主張抵銷修復費用539,761元,如法院認簡訊真意並非如此,則主張兩造係成立贈與契約,併已拒絕給付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等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契約是否成立?被上訴人請求之各該項目金額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抵銷修復費用539,761元,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1.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傳送之簡訊:「1、代步車就直接向您的保養廠租,費用我負責!2、保險理賠若有價差,我也一定負責!3、將來中古價差,這比較難定義,但我們都打聽一下合理的狀況,在合理範圍內,雙方取得共識下,我也一定會負責的」等語(原審卷第7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68頁),堪信為真。依上開簡訊文字,清楚表示上訴人就「代步車租用費用及保險理賠價差」等部分願意負責賠償,而就中古價差部分,則俟雙方取得共識後負責,可知兩造就上開車禍發生後造成之理賠,達成「代步車租用費用、保險理賠價差之賠償、合理範圍內中古價差」等3項和解內容,上訴人且已給付被上訴人代步車租用費用之給付,亦即上訴人已履行和解之部分內容,益見兩造就車禍之賠償已達成和解明確,被上訴人自得依和解內容請求上訴人賠償明確。至於上訴人辯稱以簡訊內容並無『無論責任歸屬為何,上訴人均願意負全責』,如要上訴人不論責任歸屬,上訴人均願賠償之意,簡訊內容應載明『無論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均願意負擔全部責任』等情,參照前開說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溢出簡訊之文義,應屬上訴人臨訟之主觀解釋,如無其他佐證,自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三成之損害賠償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上訴人捨棄其他請求,應依和解契約履行義務等情,應堪採信。
2.從而,保險理賠價差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元隆汽車進口新竹廠維修車歷為憑(原審卷第22-23頁),觀之修理費用應收總額為189,800元,其中以信用卡支出56,940元等情,足徵自費金額為56,94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保險理賠價差部分56,940元,即屬可採。
3.又縱然上訴人因誤解被上訴人停白線無過失而承諾理賠上開內容,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應係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關於本件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認為真正,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以上訴人簡訊承諾之內容以觀,及經證人 謝志成 到庭證稱:「上訴人自始至終承認完全負責」等情,依經驗法則而論,上訴人對於和解內容應無錯誤可言,縱使確有錯誤,上訴人亦難卸過失之責,而依上述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另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查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以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簡訊傳達和解之意思迄今亦已逾1年撤銷期間明確。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63條後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自得完全依照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條件請求,上訴人主張其乙車亦受有修復費用356,000元、代步車費48,000元及中古折價6萬元,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捨棄上開車禍對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損害賠償部分,應堪採信。
4.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按所謂贈與是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是因車禍事故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沒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兩造從未成立贈與契約已明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有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自行解釋上開簡訊承諾3項理賠之協議為贈與契約,應係誤解法律所致,自難採信。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車輛修理費用56,940元,自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之部分,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張百見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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