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振財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前某日晚上,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將其於101年
9月18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下簡稱兆豐商業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友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劉振財名義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 柳宣伊 、 簡政益 、 蔡欣芳 、 林琤翔 及 李亦揆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劉振財名義之前揭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柳宣伊、簡政益、蔡欣芳、林琤翔及李亦揆等人均查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宣伊、蔡欣芳及林琤翔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振財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第44號卷第75至93頁),並經告訴人柳宣伊、蔡欣芳及林琤翔於警詢時分別指訴 綦詳 (見偵字第6668號卷第15、52、
53、62、63頁),暨被害人簡政益及李亦揆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偵字第6668號卷第33至35、76、7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柳宣依 部分)1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柳宣依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柳宣伊下標購買網頁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共10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簡政益部分)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單1份、被害人簡政益下標購買網頁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欣芳部分)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琤翔部分)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告訴人林琤翔之父親名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告訴人林琤翔下標購買網頁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共
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亦揆部分)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4年7月21日(104)兆銀竹北字第00020號函1份及所檢附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相關資料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5年
5月5日(105)兆銀竹北字第00008號函1份及所檢附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開戶暨至今交易往來相關資料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668號卷第16至30、32、36至43、46至50、54至56、59、60、64至67、69至72、78至82、85、86、89至99頁、易字第44號卷第18至3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猶仍任意將渠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等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劉振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柳宣伊、蔡欣芳及林琤翔暨被害人簡政益及李亦揆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柳宣伊、蔡欣芳及林琤翔暨被害人簡政益及李亦揆等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得告訴人柳宣伊、蔡欣芳及林琤翔暨被害人簡政益及李亦揆等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柳宣伊、蔡欣芳及林琤翔暨被害人簡政益及李亦揆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行業及粗工,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元、與父母、弟妹合住等之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易字第44號卷第9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思慮不週,始誤蹈法網,且被告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元等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張詠晶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1│柳宣伊│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0│柳宣伊於104年4月11日,││││日17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刊登販售SamsungGalaxyNot│村員鹿路1段377巷6號之││││e4N910U手機商品之不實訊│住處內,以網路匯款之方式││││息,致使柳宣伊陷於錯誤,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9000元││││Line通訊軟體向對方下標購買│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兆豐商業││││,並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而│銀行帳戶內。││││匯款至指定帳戶。││├──┼────┼─────────────┼────────────┤│2│簡政益│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1│簡政益於104年4月11日12││││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時3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售遊戲主機PlayStation4商│中正東路47之1號大園區合││││品之不實訊息,致使簡政益陷│作金庫銀行前,操作自動櫃││││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向對│員機,因而匯款8000元至被││││方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操作自│告名義之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帳戶內。│├──┼────┼─────────────┼────────────┤│3│蔡欣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1日│蔡欣芳於104年4月11日13││││,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南勢││││蘋果iPadAir32G平板電腦商│里南勢168號臺灣首府大學││││品之不實訊息,致使蔡欣芳陷│內,操作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向對│機,因而匯款10000元至被││││方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操作自│告名義之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帳戶內。│├──┼────┼─────────────┼────────────┤│4│林琤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0日│林琤翔於104年4月11日13││││,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IrobotRoomba780機器人掃○○○區○○路○段○○○巷33││││地吸塵器商品之不實訊息,致│之1號2樓之住處內,以網││││使林琤翔陷於錯誤,以Line通│路ATM匯款之方式,自其父││││訊軟體向對方下標購買,並依│親郵局帳戶匯款12700元至││││指示以網路ATM匯款方式而匯│被告名義之上開兆豐商業銀││││款至指定帳戶。│行帳戶內。│├──┼────┼─────────────┼────────────┤│5│李亦揆│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1日│李亦揆於104年4月11日13││││,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時5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蘋果Iphone5S手機商品之不│長沙街2段50號行前,操作││││實訊息,致使李亦揆陷於錯誤│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因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對方下標│匯款8000元至被告名義之上││││購買,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