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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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杞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金戒指壹枚、收據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杞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確定,扣案之偽造假戒指1枚、收據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939、25469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109年7月19日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扣得之偽造金戒指1枚、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至第10頁),茲因被告死亡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屬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