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上訴人 劉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俊良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該案下稱另案)。而另案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曾聲請將本案併入該案審理,卻未獲採納,其所進行之程序,顯已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之結果。
㈡、第一審判決原就上訴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罪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未審酌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一切情狀,即不再依同法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一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年七月、三年七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
故縱使上訴人涉犯另案而由他案審理,使本案未能與另案合併審理,對上訴人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不生影響,不因分別審判而有違法之問題。上訴意旨㈠所指,不無誤會。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本得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分別於「七年以上至二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得量處最低刑之七年有期徒刑,況本案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犯行,於均經依同上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可量處最低刑度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難認上訴人之該部分犯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狀,乃於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後,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均未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各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此為原審職權之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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