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學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第15
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513號卷第17頁、第53頁),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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