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貨運設南投縣○里鄉○○村○○路○段○○號即受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汽車所有人並吊扣牌照三個月。
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在駕駛人 谷金化 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交予谷金化駕駛,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許,在南投縣台十六線十六‧五公里處為警查獲,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併吊扣牌照三個月。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駛駛人谷金化初到公司任職時,即已查證其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至谷金化遭吊扣駕駛執照,則非伊公司所能掌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僱用之司機谷金化,於駕駛吊扣期間仍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分許,在南投縣台十六線十六.五公里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憑。異議人辯稱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谷金化之切結書一件為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訂固增加「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例之處罰」之規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然查本件異議人提出之切結書係駕駛人谷金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出具,距本件遭舉發之時間,已事隔數月,且異議人既以交通運輸為業,平時即應留意相關監理單位關於所僱司機資格之裁處,且所僱司機隱瞞遭裁處事實之行為乃屬公司內部管理不當之責;且本件駕駛人谷金化違規駕駛遭舉發時,距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亦已達一星期以上,異議人竟未發現駕駛人谷金化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是本件異議人自有疏咎,故異議人據此要求免罰,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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