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丙○○販賣交付其申請開立之帳戶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六月初某日(參附件一),及其販賣交付案外人 萬禹 呈申請開立之帳戶時間,更正為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後之六月間某日,另加列被害人甲○○匯款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參附件二)外,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公訴人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五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之如附件二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欺犯行,與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件一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