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7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金豐 ,嗣改為乙○○接任,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為證,原告聲明承受,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8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90,000元,約定109年7月10日到期清償,利息應自89年8月10日(第一次繳息日)共分216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自92年3月10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3.6%計算(延滯時為4.7%),94年3月10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4.5%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僅息繳至93年3月9日止,攤還部分本183,095元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償還,嗣後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5377號強制執行完畢,分配受償2,203,761元,扣押執行費用31,256元,積欠之利息、違約金257,043元後,不足受償尚欠1,191,443元,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借款,尚欠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則稱被告丁○○○現在避不見面,伊沒有工作等語。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變更借據契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則固不爭執上開借據上簽名之真正,惟稱伊沒有工作等語,經查被告丙○雖稱無償債能力,惟仍無法免除其清償債務之義務,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