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7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零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暨代償卡申請書第7條、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4日、93年3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Visa卡: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約定,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3年3月10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約定前24個月按代償餘額1.1%計收手續費,期滿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嗣被告另分別於93年5月27日、94年3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1萬元、21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一同算。並於約定條款第1條約訂,如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19.7%)計算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如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其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至95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⑴信用卡消費記帳29,465元(本金:27,190元、利息:2,275元);⑵簡易通信貸款2筆:212,450元(本金:194,940元、利息:17,510元)、216,773元(本金:
198,901元、利息:17,872元),計429,223元(本金:393,841元、利息:35,382元)。前揭共計458,688元(本金:
421,031元、利息:37,657元);⑶代償卡餘額101,940元(本金:96,630元、手續費5,310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代償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暨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