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1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伯欣 ,嗣於訴訟中停止執行職務6個月,由乙○○代理董事長,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董事會函可證,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多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多好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6日邀同訴外人 王敏慧 、 邵秀蘭 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多好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訴外人多好公司於94年9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清償期為95年9月5日,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息2.5%(目前年息為6.38%)按月計付,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有部分屆期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攤還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訴外人多好公司已逾期未償還借款,迭經催討除償還部分本金外,尚積欠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