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松柏因輕度智能障礙、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其係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孝武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進方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尤麗冠 騎乘腳踏車,沿孝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林松柏所騎機車左前車頭撞及尤麗冠所騎腳踏車前車輪,造成尤麗冠倒地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詎林松柏於肇事後,能預見與其碰撞而人車倒地之腳踏車騎士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麗冠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松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麗冠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再觀諸卷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所示,尤麗冠於本件車禍後立即就診,診斷結果認定伊確實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訂有明文,為被告騎車時所應行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其左側有閃光紅燈,左前方有閃光黃燈等交通號誌等警告標誌(見偵卷13頁),竟疏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惟本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是設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視距良好,且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以致其發現被告車輛後,發生碰撞,故對上揭於前開肇事,當有過失,但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雖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可能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被告竟然逕行離開現場,是被告明知其駕車撞及告訴人,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而逃逸離開,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紙附卷可稽。被告為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車禍前即102年6月1日發生第一次腦中風,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病歷顯示,102年7月20日、10
2年11月18日兩次生活功能評估為輕度障礙;其又於103年
3月5日發生第二次腦中風,且在104年5月28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顯大腦有老年腦實質萎縮,數處陳舊腦梗塞,另有右側額葉急性局部腦皮質梗塞;其於本案發生車禍後即於2個月後,經門診診斷為失智症,並於105年9月29日又發生車禍,但當次並未造成意識喪失及腦出血,鑑定時的認知障礙程度應仍大致可推估犯案當時的認知能力,鑑定時,其屬於輕度智能障礙,工作能力及生活能力不佳,認知功能退化,其在注意力、判斷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的能力較一般人有明顯不足,然其可以描述車禍當日狀態,也可以說明他當時為何沒有停下來,也表示已不敢再騎機車,以後不敢再肇事逃逸,其依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的能力並未達到喪失程度。因此其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因受輕度失智症及認知障礙影響,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的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但未達欠缺程度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告病歷。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即屬有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公共道路之用路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以求保障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其與該車禍事故相關,仍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顯然視法律之規範為無物,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而應予以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就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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