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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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正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陳正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
㈢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毅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一己私欲,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法並非惡劣,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自稱有中度身心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 陳彥東 已領回遭竊零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陳彥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被告陳正毅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0日8時1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比讚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時,見該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竟擅自打開該貨車駕駛座車門並進到該貨車駕駛座內,徒手竊取置放於駕駛座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3枚、10元硬幣8枚、5元硬幣3枚及1元硬幣6枚(共計新臺幣251元),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欲離去,適為被害人陳彥東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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