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淑文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行
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內容僅係於條文中明定罰金換算標準,並作文字調整,對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無實質變動,應認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因其與告訴人 王卓伊 發生爭執,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及電子郵件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應予責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用詞不當、承認有錯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自述工作為護理師、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小孩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以及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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