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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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英傑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張玉英 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1月14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08號被告洪英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傑於民國109年7月3日凌晨0時7分許,原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睡覺,因不堪張玉英停放在基隆路3段155巷148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警報器所擾,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地上之磚頭前往上開小客車停放之位置,復將磚頭擲向該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車燈、前保險桿等破損凹陷而不堪使用。嗣張玉英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玉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英傑之自白被告坦承以磚頭砸向張玉英之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英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張玉英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