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附表編號3、4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聲請書容有誤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容有漏載,應予更正)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及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毀棄損壞侵占遺失物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2千元犯罪日期①110年1月31日5時44分許②110年1月31日5時55分許109年10月15日20時許110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84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等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750號111年度訴字第124號110年度竹簡字第750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4日111年4月29日111年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750號111年度訴字第124號110年度竹簡字第7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7日111年6月13日111年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8號(尚未執行)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67號(尚未執行)新竹地檢111年度執罰字第50號(尚未執行)
編號4罪名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4月16日2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罰字第121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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