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45號

原告 吳以恆

被告 陳恩正

訴訟代理人林 昱成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300元由被告負擔96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3,022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LGA-7315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109年10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車體受損,原告受有左側膝部、小腿挫傷、左手3、4、5指二度擦燙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044元、交通費用2,800元、B車維修費用183,400元、工作損失10萬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惟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並就工作損失、慰撫金均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現場照片以觀,B車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倒地,兩車位置前後差距不大,核與雙方於調查紀錄表均陳稱事故發生後未移動位置相符,且雙方車速均不快(A車時速20公里、B車時速10公里),擦撞後至倒地前之極短時間內,能移動距離極少,堪認B車倒地位置與實際擦撞位置應極為接近。而B車倒地後,車尾部分僅離原告行向右側路緣2米(路面寬度5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主張係被告侵入其行向,尚非無據。惟系爭事故地點道路雖略有弧度,但轉彎角度非大,原告行經該處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就B車之損害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44元、交通費用2,800元部分(合計3,844元),被告均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10萬元:

  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因受系爭傷害致2個月無法工作,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於事故後自行就醫,雖據其提出110年4月6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4月6日門診治療3次,宜休養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0月6日)已有半年,於此之前僅於受系爭傷害之同月就診2次,2次就診間隔1週,實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2個月」,即遽認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2個月均無法工作。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傷勢、職業內容、就診情形等情,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以7日為合理。又原告無法提出每日收入2,000元之證明,爰以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日薪793元)計算,原告請求工資損失5,5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B車維修費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支出費用183,400元(含工資17,500元、零件165,9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自出廠日96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6日,已使用1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4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扣除折舊之費用17,500元總計58,975元。

 ⒋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53,0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44元+交通費用2,800元+工資損失5,551元+B車維修費用58,975元+慰撫金2萬元)×60%=53,02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3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7,3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65,900÷(3+1)≒41,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65,900-41,475)×1/3×(12+10/12)≒124,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65,900-124,425=41,475

4.扣除折舊後修繕費用=41,475元+17,500元=58,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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