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4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並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借貸契約:
①內容:現金卡契約。
②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12條)。
③遲延利息:按年息15%計付(第3條)。
但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欠款新臺
幣(下同)150,611元,嗣與原告協商,合意以本金152,929
元分期按月償還本息,被告僅給付31,406元,並自97年1月1
0日起未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簡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