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9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被
告雖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移轉管轄,
惟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
訴訟法第30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訴訟係經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
苗簡字第340號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受前
開裁定羈束,不得更行移送他法院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
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2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59,786元,及其中本金57,965元未按期繳付
。被告另於93年2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
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4月9日止帳
款尚餘161,773元,及其中本金156,847元未按期繳付。查被
告至97年4月9日止,尚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
促字第4151號支付令令以被告與原告間因帳款清償返還程序
及數額尚有爭議,且原告未陳述被告前曾依簽署之協議書依
約還款事,逕而指責被告,顯與實情不符為由聲明異議,惟
未為具體之答辯。
二、被告則以:其對返還之數額有爭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財
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