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1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洪家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零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土金
,經劉土金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
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7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新臺幣125,403元且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總表及承受訴訟狀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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