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甲○○
           號
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8月8日變更為乙○○,
於其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經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8月8日變更為乙○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該法
定代理人應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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