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凌晨在大眾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被告林文祥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祥於民國104年9月9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之某餐廳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翌日凌晨1時36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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