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5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IMAMARIF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MAMARIF(中文名:伊麥)與告訴人WAJI(中文名: 瓦吉 )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陽光劇場,雙方因擦撞而生爭執,IMAMARIF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WAJI臉部,致WAJI受有左眼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