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1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展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在嘉義市東區大業街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詎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故意,於114年5月13日7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東區興安街203巷19弄路口時因違規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鏟管2支、玻璃球1組。嗣由其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44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76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偉展在警詢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查獲扣案物照片4張(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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