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8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采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0號
被 告 林采兒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0鄰○○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 田良杰 所有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20元、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田良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采兒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田良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又本件告訴人雖稱其係遭竊取現金700元及身分證1張,惟為被告否認,告訴人復無從舉證其短夾內確有700元現金及身分證1張,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傅馨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