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