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木水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木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木水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處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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