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中被告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號」,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所為之104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被告欄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號」,然依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此顯純係文字之誤繕,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