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智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智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千霈(原名:温潔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6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01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千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壹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千霈明知附件所示圖樣(下稱雙C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其註冊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效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詳如附件所載),不得擅自使用,亦明知其以不詳價格購得之雙C圖樣耳環(真品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作之商品,竟於民國104年5月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網咖內,利用店內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miselsun000000」帳號登入,刊登以200元價格販售仿冒雙C圖樣商標耳環之訊息及照片,透過網路陳列仿製品供不特定人購買。105年5月29日14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 陳博雅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遂佯裝客戶在拍賣網站向温千霈表示有意購買,約妥同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取貨付款,陳博雅乃身著便服到場(、 李世芳 則著警察制服、駕駛警車在附近埋伏),温千霈依約前來交貨收款,經陳博雅出示服務證表明身分並告知其違反商標法,温千霈見犯行敗露,恐遭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之意思,於脫逃之際,施以強暴而推擠、拉扯並抓傷陳博雅,其後,雖由陳博雅及到場支援之李世芳逮捕,當場扣押仿冒雙
C圖樣耳環1副,將人、贓帶上巡邏車,於駛回三重派出所途中,温千霈心有未甘,仍接續原有犯意,在警車內以口猛咬陳博雅右肩,致陳博雅前後受其攻擊結果,左肩受有咬傷
3.62.5公分、右前臂受有抓傷8.52.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博雅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證人即被害人陳博雅由警詢問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温千霈(下稱被告)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審酌陳博雅業於本院經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尚屬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應以其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至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供述當時之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且陳博雅亦於審判中到庭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關於陳博雅之驗傷診斷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害人香奈兒公司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商標權人申請後,以電腦系統將審查結果直接作成電磁紀錄,並公告於網路,商標權人即被害人查詢該紀錄予以列印,性質上非屬人之供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得為證據。
四、扣案耳環及卷附相關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五、鑑定證明書及員警工作記錄簿,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等文書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又具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知耳環為仿冒品;誤認購貨之人假冒警員,係遭攻擊纔反抗云云,經查:
㈠被告販賣之耳環,其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使用
之材質、配任、製工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檢所服務查詢資料及耳環扣案可資佐憑。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係以極低價格向網友買入,則對該耳環係屬仿製品應知綦詳。且被告亦坦係為販賣而利用網路刊登訊息及照片,核與陳博雅證述於網路巡邏發現後,再與被告相約面交取貨之情節相符,被告既依約前來交貨而遭當場查扣侵害商標權之仿製耳環,所辯核屬飾卸之詞,無可採取,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陳博雅係網路巡還發現後,纔與被告約定交易,並與身著
制服之李世芳駕駛警車執行職務,於確認被告販賣者為仿製品時,有出示服務證表明逮捕之意,而被告除脫逃過程中,有推擠、拉扯並抓傷右臂外,更於被逮捕帶上警車後,再次突襲口咬左肩,前後施以強暴結果,造成陳博雅受傷等情,業據陳博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警工作紀錄簿、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足以佐證。按當天陳博雅雖未身著警員制服,但有出示證件並表明逮捕之意,且協助逮捕之李世芳有身著警員制服,客觀上應不致於令人產生誤會或錯認。參酌被告遇陳博雅表明身分及逮捕意思時,並未加以質問,反即脫逃以為應對,自屬知情犯行敗露,將遭警員對其實施公權力,故有推擠、拉扯之舉,甚至抓傷陳博雅,其目的均在脫免逮逃。再者,協助逮捕之李世芳係身著警員制服,且逮捕後,係將被告帶上警車,被告遇此情境,猶再攻擊陳博雅,顯然故意挑釁公權力,所辯要屬卸責,無可採信,其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罪證至為明確。
二、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誘捕偵查」或「釣魚辦案」,因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並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意思合致,然被告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本件查扣之仿冒香奈兒公司雙C圖樣商標之耳環,係被告先行主動以其申設帳號,在網站上刊登物品照片及拍賣訊息,經司法警察上網發覺後,始以誘捕偵查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是司法警察自始既無買受真意,被告之行為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本案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核被告就網路刊登販售仿冒耳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實施強暴攻擊員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其以攻擊一行為同時觸犯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刊登販賣仿冒耳環於網路,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除損及真正商品所表彰商譽外,更實質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已有不該,為警識破而查捕時,拒不配合,甚至攻擊並致員警受傷,無視公權力存在,顯然欠缺法治意識,犯後態度欠佳,不宜輕縱,兼衡仿冒商品價值、員警所受傷勢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雙C圖樣之耳環1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商品,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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