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甲○○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雖具狀於民國98年
3月26日起訴到院,惟其訴之聲明請求為「被告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放棄對原告之債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第四款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依法原告之起訴狀不能認已為「應為之聲明」,其訴即不合法,嗣經本院於98年4月16日通知原告到庭調查闡明其訴之聲明真意為何,原告本人並未到庭,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未能陳述事件之始末,本院無從闡明符合當事人真意之訴之聲明,有本院該日之筆錄可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理由連同繕本一份。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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