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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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原告丙○○12,513,45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