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猛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猛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猛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吳猛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4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之小便斗,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徵得吳猛虎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吳猛虎於偵查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已經有一陣子沒有施用了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之小便斗,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同意於103年7月14日18時40分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30ng/ml、安非他命濃度1220ng/ml反應乙情,前述檢驗機構103年7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3115號)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尿液檢驗係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由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由日常飲食中攝取之可能,益徵被告於採尿前即103年7月14日18時40分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末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3年7月14日18時40分許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9號、97年度訴字第102號、102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1年、5月、10月、5月確定,並經97年度審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其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一再重複陷於毒海,自屬可議,又事後不知檢討,態度不佳。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警詢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