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聲請人 李金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金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金華前因擔任保證人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257,43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擔任保證人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802,930元(不包含積欠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欠款454,509元,此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函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卷第27頁),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
103年司消債調字第124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通知函、陳報狀、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卷第5頁、第8頁至10頁、第11頁至12頁、第28頁至29頁、本院卷第2頁、第30頁至35頁、第92頁至97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自陳仰賴配偶每月提供生活費10,000元,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
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已於84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24號卷第13頁至15頁、本院卷第37頁、第3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於84年即已退保,聲請人主張仰賴配偶提供生活費用,而其每月可受領之生活費用為10,000元等情,應尚非不可採信。惟查聲請人配偶 劉玉龍 因負債情況下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3年消債更3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由配偶提供生活費部分,因聲請人與配偶劉玉龍育有2子,長子 劉仲彬 與次子 劉仲晨 名下共有有2筆不動產,為聲請人配偶所無償贈與,且查聲請人長子劉仲彬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55,745元、且次子劉仲晨於103年10月20日起即以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等情,此有陳報狀、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64頁至73頁),堪認其2子均有負擔扶養費能力,則聲請人每月所需前述生活費部分,客觀上應由配偶及2子共同分擔,合併敘明。
是聲請人現在之償債能力,即應以其每月可自其配偶及子女處所應可領得之10,000元為準,始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另聲請人主張現住居房地為其子所有,並無租金支出,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既可自配偶及子女處取得每月10,000元之生活費用,則扣除其前開必要支出後,即僅餘約1,
006元,以聲請人現所積欠達7,802,930元之債務,如以上開每月餘額予以清償,即需約600年以上始能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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