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 宋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怡萍 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高怡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高怡萍之居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惟經投地後查證並無該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未載明被告真正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