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仰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仰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仰秦(聲請意旨誤載為 蕭仰琴 ,應予更正)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無號誌之文安南路與覺民東路交岔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文安南路於前開路口之路面標繪有「慢」字,應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遵守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適有 林茜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前開路口,並左轉向北進入文安南路,亦疏未注意覺民東路於前開路口,設置有「停」字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進入路口,致與蕭仰秦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林茜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姆韌帶拉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嗣蕭仰秦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仰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茜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院102年8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前開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駕駛行為顯有上揭過失,灼然至明。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依路面標誌「停」之指示,先停車再行駛,即逕自穿越前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交通現場圖及照片可佐,復足認告訴人如依規定停車禮讓被告先行後再行駛,應得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依標誌指示停車禮讓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該鑑定覆議會103年
7月28日高市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調偵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0頁)在卷可憑。惟告訴人之疏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路面標繪有「慢」字,且前開路口未設置號誌,又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並綜合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所駕駛車輛種類、告訴人亦與有疏失及其所受傷勢等情;兼衡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