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容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容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容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自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係利用超市○○○○○段離開收銀台,至貨架上竊取物品,故遭竊物品並非本即在被告業務上持有管領範圍。故核被告趙容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因其主觀上認主管排班不公,為此心生不滿,而為本件5次竊盜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揭犯罪動機、使用手段尚屬平和,又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均為民生用品,價額尚非甚鉅,另雖有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意願,惟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願接受,而請法院依法處理(見士檢102年度他字第1449號偵卷第23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現於大賣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時間先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