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宏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凌晨0時2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8日晚間11時40分許,潘宏澤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梧州街口時,經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查驗人口,警方詢問其是否已配合採尿, 潘鴻 則乃配合警方至派出所採尿,並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宏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6年10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附卷可稽,本案係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宏澤於警詢中之自白(毒偵卷第8至9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卷第7頁)、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16頁)。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1132號,毒偵卷第5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宏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
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前開二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犯行之查獲過程,員警僅因被告違規闖紅燈而攔檢,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詢問是否有驗尿,被告即表示同意至派出所驗尿,並於製作筆錄時自承本案施用毒品犯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2605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顯見欄檢員警除知悉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外,並無客觀依據可認被告施用毒品,是員警於上開攔檢時,就被告是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僅有主觀懷疑,尚難謂被告於警詢自承施用毒品時已為員警發覺其犯罪,則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仍
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