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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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芃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芃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芃翰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4罪,前經本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使受刑人對定刑陳述意見,業據其陳述稱:尚有2案判決已出來,可6件合併1年8月,能早日服刑完回歸社會,儘快彌補自己過錯,儘早賠償受害人損失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並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最長期1年2月以上、刑期總和4年3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皆為加重詐欺,同質性高)、動機、態樣(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侵害法益(每案皆僅1位被害人)、行為次數(4次)及犯罪時間集中(000年0月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均於偵審中認罪及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部分調解金,且犯案時年齡未滿20歲),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受刑人雖稱希與另2案審理中之案件一併合定執行刑等語(詳上述),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執行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以尚有其他案件即將確定為由而駁回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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