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邑諒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1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5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邑諒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方邑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販賣行為。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如附表六所示之轉讓禁藥行為。嗣經警對方邑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方邑諒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頁88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均得為證據。至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並踐行該譯文之調查程序,且上開通訊監察均屬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基地台位置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方邑諒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字卷頁105至1
14、頁121至125),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 黃彥智 (他字卷頁11至18,頁27至30)、 廖崑傑 (他字卷頁66至74、頁81至83)、 李翌 如(他字卷頁85至92、頁100至103)、 王志強 (他字卷頁47至54、頁62至64)、 林琮 勛(102偵2771卷頁23至29、35至37)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彥智、王志強、廖崑傑、 李翌如林琮勛 指認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頁19、55、75、93,102偵2771卷頁30)、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頁21至25、37至41、43至46、56至60、76至79、94至98,102偵2771卷頁31至33)等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購毒者黃彥智、廖崑傑、李翌如、王志強、林琮勛等人確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2.再者,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黃彥智、廖崑傑、李翌如、王志強、林琮勛等人亦均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而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等各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經過、地點及金額均仍為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黃彥智、廖崑傑、李翌如、王志強、林琮勛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俱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皆堪信為真實。
3.具營利意圖之理由:⑴我國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釋明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無營利之意思,乃合理之推論。又營利意圖乃犯罪之主觀要件事實,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恆須依賴情況事實間接推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⑵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第二、三級毒品,既不易於市面
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而證人黃彥智、廖崑傑、李翌如、王志強、林琮勛等人與被告毒品交易時,均有交付對價而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對於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上開購毒者之理?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廖崑傑、王志強等人等情在卷(本院卷頁88),益徵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
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字卷頁111、聲羈卷頁7),核與證人 李晁銘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102偵2771卷頁10至15、頁19至21),此外,復有被告指認證人李晁銘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頁115)、通訊監察譯文(102偵2771卷頁17)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又證人李晁銘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轉讓予李晁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少許,約為可供吸食5、6口數量之情,業據證人李晁銘於偵訊時證述確實(102偵2771卷頁20),並無證據足證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李晁銘於被告犯本案犯行時又已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彥智
、廖崑傑、李翌如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販賣愷他命予王志強、林琮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晁銘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均不另論罪。另關於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復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應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無庸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及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1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被告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皆應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來源 程乙軒 ,並因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果,該署檢察官覆稱:被告所供上手仍在調查中,尚未確定等節,有該署103年4月10日 東檢培盈 103蒞406字第05962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頁49),且查程乙軒並未因轉讓毒品予本案被告而遭檢察官起訴,有程乙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18號起訴書等附卷可查,是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就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雖稱其於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附以被告所供上手仍在調查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該署函文1份可參(本院卷頁49),且其毒品來源程乙軒並未因轉讓毒品予被告而遭檢察官起訴,俱已如上述,再者,因本案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另辯護人於審理時雖辯護稱:被告有主動供出(自己販賣愷他命予林琮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晁銘等犯行),可能有構成自首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第1次警詢時提到自己跟林琮勛、李晁銘等人的事情,警方業經由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與林琮勛、李晁銘等人間之毒品買賣、轉讓等犯行,再拘提被告到案,被告係經警告知已藉通訊監察而知悉被告與林琮勛、李晁銘間之通話內容後,被告始坦承自己有販賣愷他命予林琮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晁銘等犯行,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本院卷頁88),且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該局附以被告係經警拘提到案後,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103年5月20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05),核與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2年12月22日偵查報告所載之偵辦經過相符(本院卷頁122),足見偵查機關已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有所懷疑,故本案被告之行為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且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中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部分,各係出於營利之意圖)、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保養廠員工,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勉持之經濟狀況、單身須扶養40餘歲之母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1萬8,800元(計算方式:1,500元+3,000元+2,000
元+1,000元+2,0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800元+1,000元+1,000元=1萬8,8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被告使用聯絡販毒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被告說明已於其遭警拘提到案前1、2個月即將之丟棄(本院卷頁149),然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66公克)及殘渣袋4
包(均經使用過而與毒品無法剝離,俱應視同毒品),雖皆屬違禁物,然業已於被告之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6號依法處理,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故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業已於被告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6號)中依法處理,故亦不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所扣得之黑色SAMSUNG牌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認定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忠霖法官吳俐臻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彥智部分│├──┬─────┬─────┬───┬────┬─────┬──────────────┬─────────────┤│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數量│交易價金│販賣之方法│宣告刑欄│││││象電話││(單位:新│││││││││臺幣)│││├──┼─────┼─────┼───┼────┼─────┼──────────────┼─────────────┤│1│102年9月3│臺東縣臺東│098139│約0.2公│1,500元│於102年9月2日晚上10時20分許│方邑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凌晨0時│市○○路靠│9220│克││,黃彥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許│近體育場某││││動電話撥打方邑諒所有之門號09│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只(含門號││││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0000000000號SIM││││││││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方邑諒即於│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左│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非他命予黃彥智,並取得如左列│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所示金額之犯賣所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9月17│臺東縣臺東│同上│約0.6公│3,000元│於102年9月17日晚上6時45分許│方邑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晚上7時│市○○路靠││克││,黃彥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許│近體育場某││││動電話撥打方邑諒所有之門號09│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只(含門號││││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0000000000號SIM││││││││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方邑諒即於│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左│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非他命予黃彥智,並取得如左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所示金額之犯賣所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廖崑傑部分│├──┬─────┬─────┬───┬────┬─────┬──────────────┬─────────────┤│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數量│交易價金│販賣之方法│宣告刑欄│││││象電話││(新臺幣)│││├──┼─────┼─────┼───┼────┼─────┼──────────────┼─────────────┤│1│102年9月6│被告位於臺│097823│約0.3公│2,000元│方邑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方邑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中午12時│東縣臺東市│6156│克││35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11分許│興安路1段││││),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只(含門號││││580巷5弄37││││之聯絡工具,與廖崑傑持用左列│0000000000號SIM││││號之住處││││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方邑│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諒隨即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販賣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崑傑,並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得如左列所示金額之犯賣所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9月22│臺東縣卑南│同上│約0.1公│1,000元│於102年9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方邑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下午2時3│鄉初鹿某間││克││廖崑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不│││0分許│7-11││││電話撥打方邑諒所有之門號0976│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只(含門號││││││││661835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0000000000號SIM││││││││基安非他命事宜,方邑諒即於左│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列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左列│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予廖崑傑,並取得如左列所示金│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額之犯賣所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9月29│被告上址住│同上│約0.3公│2,000元│於102年9月29日晚上9時9分許,│方邑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晚上10時│處││克││廖崑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許│││││電話撥打方邑諒所有之門號0976│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只(含門號││││││││661835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0000000000號SIM││││││││基安非他命事宜,方邑諒即於左│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列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左列│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他命予廖崑傑,並取得如左列所│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示金額之犯賣所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翌如部分│├──┬─────┬─────┬───┬────┬─────┬──────────────┬─────────────┤│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數量│交易價金│販賣之方法│宣告刑欄│││││象電話││(新臺幣)│││├──┼─────┼─────┼───┼────┼─────┼──────────────┼─────────────┤│1│102年9月3│李翌如位於│097614│約0.2公│1,500元│於102年9月3日晚上9時7分許,│方邑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晚上10時│臺東縣更生│9677│克││李翌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許│北路616巷││││電話撥打方邑諒所有之門號0976│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只(含門號││││○○號之住││││661835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0000000000號SIM││││處││││基安非他命事宜,方邑諒即於左│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列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左列│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他命予李翌如,並取得如左列所│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示金額之犯賣所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9月4│址設臺東縣│同上│同上│1,000元│於102年9月4日晚上10時17分許│方邑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晚上11時│更生北路56││││,李翌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許│2號之檳榔││││動電話撥打方邑諒所有之門號09│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只(含門號││││攤││││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0000000000號SIM││││││││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方邑諒即於│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左│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非他命予李翌如,並取得如左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所示金額之犯賣所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9月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於102年9月13日晚上10時18分許│方邑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凌晨0時│││││,李翌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許│││││動電話撥打方邑諒所有之門號09│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只(含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0000000000號SIM││││││││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方邑諒即於│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左│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非他命予李翌如,並取得如左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所示金額之犯賣所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王志強部分│├──┬─────┬─────┬───┬────┬─────┬──────────────┬─────────────┤│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數量│交易價金│販賣之方法│宣告刑欄│││││象電話││││││││││││││├──┼─────┼─────┼───┼────┼─────┼──────────────┼─────────────┤│1│102年9月5│臺東縣臺東│098134│約3公克│2,000元│於102年9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方邑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日下午3時│市○○路邊│6918│││王志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許│││││電話撥打方邑諒所有之門號0976│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只(含門號││││││││661835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0000000000號SIM││││││││他命事宜,方邑諒即於左列所示│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時間、地點,販賣如左列所示數│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志強│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並取得如左列所示金額之犯賣│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所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9月8│位於臺東縣│同上│約3公克│1,800元│於102年9月8日下午5時22分許,│方邑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日下午5時3│漢陽北路黃││││王志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不│││2分許│昏市場斜對││││電話撥打方邑諒所有之門號0976│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只(含門號││││面之檳榔攤││││661835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0000000000號SIM││││││││他命事宜,方邑諒即於左列所示│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時間、地點,販賣如左列所示數│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志強│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並取得如左列所示金額之犯賣│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所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五┌──────────────────────────────────────────────────────────┐│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林琮勛部分│├──┬─────┬─────┬───┬────┬─────┬──────────────┬─────────────┤│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數量│交易價金│販賣之方法│主文欄│││││象電話││││││││││││││├──┼─────┼─────┼───┼────┼─────┼──────────────┼─────────────┤│1│102年9月9│臺東縣臺東│097603│約1.5公│1,000元│於102年9月9日晚上8時34分許,│方邑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日晚上8時3│市立 馬蘭國 │9506│克││林琮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不│││4分許│小││││電話撥打方邑諒所有之門號0976│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只(含門號││││││││661835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0000000000號SIM││││││││他命事宜,方邑諒即於左列所示│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時間、地點,販賣如左列所示數│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琮勛│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並取得如左列所示金額之犯賣│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所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9月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於102年9月13日下午5時47分許│方邑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日晚上9時│││││,林琮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許│││││動電話撥打方邑諒所有之門號09│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只(含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0000000000號SIM││││││││愷他命事宜,方邑諒即於左列所│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示時間、地點,販賣如左列所示│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琮│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勛,並取得如左列所示金額之犯│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賣所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六┌────────────────────────────────────────────────────┐│轉讓禁藥與李晁銘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電│數量│轉讓之方法│主文欄│││││話││││││││││││├──┼─────┼─────┼───┼────┼──────────────┼─────────────┤│1│102年10月│李晁銘位於│098574│1小包甲│方邑諒於102年10月26日晚上7時│方邑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26日晚上7│臺東縣臺東│9442│基安非他│36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時50分許│市○○路○││命(約可│35號行動電話與李晁銘所持用之│廠牌行動電話壹只(含門號零││││○號住處附││供施用5│左列門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在左│000000000號SIM卡││││近之救世殿││至6口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約可供│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外││數量)│施用5至6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重未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李晁銘施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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