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士軒
張時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5、1109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士軒、張時榮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各緩刑伍年,並均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周懷玲 、吳 松英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丁士軒、張時榮為高中同學,丁士軒於民國103年8月間,經由張時榮之介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丁士軒、張時榮、「阿哲」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周懷玲、 吳松英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匯款日期、匯入帳戶、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㈠、㈡「被害人匯款資料」欄所載),再由「阿哲」通知張時榮聯繫丁士軒,復由張時榮撥打丁士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士軒,由丁士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時榮、「阿哲」前往提款,並由「阿哲」交付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予丁士軒,及告知提款密碼,由丁士軒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㈠、㈡「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載),張時榮、「阿哲」二人則在車上把風,丁士軒領得款項後,即全數交付予「阿哲」,當日領款結束後,由「阿哲」將提領款項的5%交付予丁士軒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均由「阿哲」取走。丁士軒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6萬7千5百元,張時榮則於103年8月下旬至9月中旬間某日,由「阿哲」給付5千元之介紹費,以此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於104年1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丁士軒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與張時榮聯繫提領詐騙款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蘋果IPHONE6行動電話1支(不含所插用之SIM卡1張)、上衣1件、短褲1條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士軒、張時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士軒於警詢及偵審中、被告張時榮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懷玲、吳松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109號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43至44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周懷玲受詐騙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
2紙(偵1109號卷第30頁)、被害人吳松英受詐騙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偵1109號卷第45頁)、被告丁士軒於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16日提款之影像照片(偵1109號卷第47至50頁反面)、臨櫃提款之金融機構地址資料(偵1109號卷第41頁、第4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丁士軒所有、供其與被告張時榮聯繫前往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參與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丁士軒、張時榮外,均尚有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合計皆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丁士軒、張時榮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7頁審判筆錄之記載),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士軒、張時榮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皆與「阿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地,雖均有多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等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丁士軒、張時榮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士軒、張時榮正值年輕,不思循正途謀生,竟負責提領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破壞社會間互信之基礎,惟被告二人犯後已與被害人周懷玲、吳松英成立調解,願意連帶賠償周懷玲26萬6千元,連帶賠償吳松英135萬元,有本院104年度 司彰 調字第356、35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3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所得、參與情節、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二人犯後已有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誠意與作為,經此次教訓,當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二人能履行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二人均應依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356、35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分別為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周懷玲、吳松英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丁士軒所有,且供本件詐欺犯罪與被告張時榮聯繫前往提領詐騙款項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偵1109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蘋果IPHONE6行動電話1支(不含所插用之SIM卡1張)、上衣1件、短褲1條等物,雖為被告丁士軒所有,然並非違禁物,被告丁士軒並供稱:張時榮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號碼是0000000000號,手機是別支,當時插用的舊手機我已經賣掉,扣案之衣服、短褲是我平常穿的衣服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是此部分扣案物品,核與本件詐欺犯行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被害│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主文││號││人匯款資料│││├─┼───┼──────────┼─────────┼─────────┤│㈠│周懷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8月28日下午│丁士軒三人以上共同││││8月23下午6時許,撥│1時25分許/彰化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打電話向周懷玲佯稱:│彰化市○○路○段│期徒刑壹年壹月,扣││││之前交易成功的化妝品│115號彰化中 庄仔 郵│案之門號0000000000││││貨運單據簽錯了,簽到│局/提領16萬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分期付款的單子,晚上├─────────┤。││││就會開始扣款,須在今│103年8月28日下午│張時榮三人以上共同││││日將交易取消等語,嗣│3時8分許/彰化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又有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彰化市○○路○○○號│期徒刑壹年壹月,扣││││郵局人員,接續撥打電│彰化光復路郵局(起│案之門號0000000000││││話向周懷玲詐稱:你的│訴書誤載為彰化中央│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帳號全部都洩露,錢會│路郵局)/提領10萬│。││││被別人領走,須將 錢全 │元│││││部領出來監管,之後會││││││再匯還等語,致周懷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8月28││││││日,分別在頭份上公園││││││郵局、頭份郵局,將16││││││萬6千元、10萬元,均││││││存入至 陳亭佑 申辦之田││││││中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㈡│吳松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3│103年9月16日上午│丁士軒三人以上共同││││年9月15日,假冒玉山│11時18分許/彰化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銀行副總撥打電話給吳│彰化市○○路○○○號│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松英,佯稱:在 東森 購│(起訴書誤載為光復│案之門號0000000000││││物購買之物品,因為行│路130號)彰化中央│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員把付款方式弄錯,已│路郵局/提領45萬元│。││││超過時間發現這個問題├─────────┤張時榮三人以上共同││││,信用卡公司會打電話│103年9月16日上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告訴你如何處理等語,│11時52分許/彰化縣│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於同年9月16日,又有│彰化市○○路○段│案之門號0000000000││││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玉│115號彰化中庄仔郵│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山銀行世界卡張副總,│局/提領45萬元│。││││接續撥打電話向吳松英├─────────┤││││詐稱:帳戶要有轉出的│103年9月16日中午│││││紀錄,必須轉入 金控公 │12時44分許/上址之│││││司監管,認證後會把轉│彰化中庄仔郵局/提│││││出的金額轉回到你的玉│領45萬元│││││山銀行帳戶等語,致吳││││││松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3年││││││9月16日,在屏東勝利││││││路郵局,將135萬元存││││││入至 陳俊儐 申辦之田中││││││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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