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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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 李玉惠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 法扶 )被上訴人 莊皓棠 訴訟代理人 莊忠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叁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肆,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4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與○○路00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駛於上訴人右側之同向直行車道至相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額頭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擦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798,052元,分述如下:
1、勞動能力之減損:3,461,503元。被上訴人車禍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19,273元,其每年收入為231,276元,被上訴人經治療後業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以第7等級失能給付在案,勞動能力減損率第7等級為喪失勞動能力69.21%,即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160,066元【計算式:231,276×69.21%】;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23歲,至國人平均退休年齡60歲,尚有38年,依 霍夫曼 計算式結算後為3,461,503元。
2、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3、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本件事故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528,052元【計算式:(3,461,503+150,000)×70%】。
4、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之殘廢給付730,000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㈢、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09,978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及提起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法院對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正值凌晨0時35分許,當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並未開啟車燈,且其所騎乘之機車離上訴人尚有一段距離,以致上訴人無從自右後照鏡中清楚看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加以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致其發現上訴人右轉車輛時已煞車不及而撞及上訴人之車輛,倘被上訴人當時有開啟車燈並減速慢行,應不致發生碰撞,況由現場照片亦可發現被上訴人所戴安全帽之扣環並未扣上,且安全帽內亦無保麗龍等保護頭部之填充物,是故被上訴人就頭部受傷應負大部分之責,比較兩造對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上訴人僅需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公平原則。
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目前神經後遺症反應遲緩,左側肌力減退,約3-4,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並不能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為69.21%,且該診斷證明亦未載明其病情永遠無法改善,被上訴人請求38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亦非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因素,原審未具體審酌及說明,認被上訴人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適當,顯屬率斷。
㈣、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先後探視被上訴人3次,均有致贈慰問金,共計12,000元,另被上訴人第1天之救護車費用8,800元亦為上訴人支付,共計先行給付20,800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先付,自得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按保險人依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聲請殘廢給付730,000元,尚有請求醫療給付67,433元,合計得扣除797,433元。
二、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於105年3月3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㈠、本事故發生時、地,駕駛行為及車損情形如下:
1、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曾○○、蔡○○,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時(即○○路000號前)欲右轉(偵1709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交查243號卷〈以下稱交查卷〉第6頁)。
2、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上訴人右側同向直行車道至上開○○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
3、二車於○○鎮○○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審卷第6頁正面、第18頁正面,偵卷第6頁反面、第28頁至第34頁)。
4、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尾損毀,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損毀(原審卷第18頁正面、第22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46頁,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24頁、第28頁至第34頁)。
5、事故發生當時,二造均領有駕照,且均無飲酒(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6、現場遺有系爭機車之輪擦痕、刮地痕(偵卷第17頁)。
㈡、本事故發生時外界狀況如下:
1、肇事路口(三叉路,事故位置位於交叉口附近)無號誌、標誌設置,○○路為雙向二車道,速限50公里,無慢車道劃設之道路(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路段北上車道無機慢車道設置(原審卷第18頁,偵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
2、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路段○○○鎮○○路北上車道)為直路(原審卷第6頁正面,偵卷第18頁、第24頁)。
3、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上訴人有戴安全帽或繫安全帽,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行駛行進間有戴安全帽(偵卷第19頁正面,原審卷第15頁正面)。
(上訴人表示:該份狀紙是他人代撰,被上訴人當時實際上是沒有戴安全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安全帽問題,都有照片可以證明。)
㈢、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如下:
1、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18頁反面,偵卷第41頁反面)。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依照鑑定結果。)
㈣、上訴人因本事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於104年8月17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正面)。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至臺北○○○醫院○○分院(以下稱○○分院)急診,因頭部外傷併出血,轉花蓮○○醫院開刀治療,104年1月19日回○○分院內科及骨科門診追蹤。
內科門診:104/1/19、2/24、2/26、3/19、3/20、4/5、4/1
6、6/5、6/25、7/31及8/6共11次。外科門診:104/3/23共1次。
骨科門診:104/1/19及2/26共2次。
復健科門診:104/2/25、3/10、3/17、3/24、4/1、4/15、4/23、5/4、5/12、5/21、6/5、6/18、6/26共13次。
目前神經後遺症反應遲緩,左側肌力減退,約3-4,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附民卷第3頁)。
㈥、被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前月投保薪資為19,273元(原審卷第29頁)。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如下:
被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當月超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9,286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42.9元),發給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282,876元,已於104年8月7日核付(原審卷第32頁正面)。
㈧、○○○○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已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作業規定於104年3月18日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67,433元,復於104年9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殘廢給付73萬元(本院卷第8頁、原審卷第30頁、第38頁)。
㈨、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慰問金12,000元及代墊救護車費用8,800元(本院卷第7頁正面、第30頁正面)。
㈩、被上訴人自認於本件事故應負30%過失(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3月15日公判審理時陳稱:同意原審判決二造過失比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被上訴人因頭部外傷併腦部嚴重挫傷業經○○分院診斷為「失能」(原審卷第48頁至第59頁)。
、上訴人患有極重度器障(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表示:我需要洗腎。)
、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事故發生時(103年12月14日),為00歲0月0日,距離60歲尚有36歲6月23日,即36歲又203日(原審卷第26頁正面)。
、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無業,名下無任何存款,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街○○○巷○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聲字卷(訴訟救助)第10頁至第12頁)。
(上訴人表示:土地不是我的,房屋才是我的,面積27平方
公尺,已經老舊無法居住,已經20多年沒有人住在那裡了,我的配偶是駕訓班的教練,每個月收入不固定。我沒有從事工作。)(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
、被上訴人大學畢業,車禍前在加油站上班,準備報考軍校,研讀飛機維修,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未婚。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正面):
㈠、二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何?
㈢、原審慰撫金審酌是否允當?
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二造過失比例應各為6:4,理由如下:
㈠、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如下:
1、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38頁正面)。
㈡、從二造行進方向,及路權優先次序觀察,亦應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要責任:
1、查本事故發生前,二造行進方向、肇事位置及碰撞情形如下:
⑴、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搭載訴外人曾○○、蔡○○,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時(即○○路000號前)「欲右轉」。
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上訴人右側同向直行車道至上開○○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
⑶、二車於○○鎮○○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37頁反面)。
⑷、上開⑶肇事路口(三叉路,事故位置位於交叉口附近)無號
誌、標誌設置,○○路為雙向二車道,速限50公里,無慢車道劃設之道路(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路段北上車道無機慢車道設置(不爭執事項第㈡點1、本院卷第37頁反面)。
⑸、另依系爭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所示,偵卷第28
頁至第3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上訴人所駕系爭自小客車車頭業已右彎,車身已大部分進○○○鎮○○路○○○巷。
2、本件被上訴人應有優先路權: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搭載訴外人曾○○、蔡○○,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時(即○○路000號前)「欲右轉」(即為轉彎車),被上訴人則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上訴人右側同向「直行」車道至上開○○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即為直行車)。足見,依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上訴人未禮讓被上訴人(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右彎,從本件上訴人之路權次序劣後於被上訴人觀察,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自應高於被上訴人。
㈢、至於上訴人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開啟系爭機車頭燈,且所戴安全帽扣環並未扣上,過失比例應較重,並聲請調查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頁)。惟查:
1、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進時,應有開啟車頭燈:
⑴、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僅能證明推認系爭機車與
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後,系爭機車呈現傾倒狀態,貼附於系爭自小客車車尾上(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實無法援依上訴人聲請調查之現場照片,遽推認被上訴人並未開啟系爭機車頭燈。
⑵、又依二車撞擊後之狀態,系爭機車車頭燈固呈現未開啟狀態
(偵卷第33頁、第34頁),然查系爭機車「儀表板上」係呈現開啟燈光之狀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足認,被上訴人果未開啟車頭燈,為何系爭機車儀表板上會呈現開啟燈光之狀態?
⑶、小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開啟系爭機車頭燈,尚無足採。
2、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戴安全帽扣環並未扣上:
⑴、查上訴人104年11月16日所提答辯狀中自承:被上訴人於行
駛行進間有戴安全帽(原審卷第15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第19頁),亦載明被上訴人有佩戴安全帽。雖然上訴人於本院105年3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另翻稱:
該份狀紙是他人代撰,被上訴人當時實際上是沒有戴安全帽(本院卷第38頁正面)。然查104年11月16日該份答辯狀為上訴人所親提(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又縱認該份狀紙係上訴人委請他人代撰,惟一則代撰人並未在案發現場,再則代撰人係受上訴人委任,就本事件具體載明對上訴人有利之辯詞,豈會故違上訴人之委任本旨,提出對上訴人不利之事項,三則系爭狀紙撰擬完成後距離提出原審法院間,應尚有一段時間,上訴人本身為高中畢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38頁反面),豈不會研讀,並刪除對己不利之辯詞,是上訴人事後變遷翻稱被上訴人行駛行進間並無佩戴安全帽云云,應尚無足取。
⑵、徵諸現場照片被上訴人原所佩戴安全帽固鬆脫掉落於被上訴
人躺臥右手肘上(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然查從系爭機車與自小客車撞擊後,被上訴人隨倒地跌落於血泊地上,參以被上訴人因本事故於103年12月14日至○○分院急診,並因頭部外傷併出血,轉花蓮○○醫院開刀治療,104年1月19日回○○分院內科及骨科門診追蹤。
內科門診:104/1/19、2/24、2/26、3/19、3/20、4/5、4/1
6、6/5、6/25、7/31及8/6共11次。外科門診:104/3/23共1次。
骨科門診:104/1/19及2/26共2次。
復健科門診:104/2/25、3/10、3/17、3/24、4/1、4/15、4/23、5/4、5/12、5/21、6/5、6/18、6/26共13次。
目前神經後遺症反應遲緩,左側肌力減退,約3-4,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卷第38頁正面),是從被上訴人之跌落情形及受有不輕之傷害,足認事發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加上被上訴人撞擊後隨倒臥地上,原佩戴之安全帽確難認無可能於撞擊或跌落地上過程中產生鬆脫結果,是上訴人徒以現場照片上,被上訴人原所佩戴安全帽掉落鬆脫於被上訴人躺臥右手肘上(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即遽以回溯推認被上訴人所戴安全帽扣環並未扣上,應尚難遽加採信。
㈣、參以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路段○○○鎮○○路北上車道)為直路(不爭執事項第㈡點2,本院卷第37頁反面),堪信,徵諸本事故發生之外界狀態,上訴人並無不能預見結果發生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另佐以二造行進方向,路權優先次序,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開啟系爭機車頭燈,且所戴安全帽扣環並未扣上,與系爭機車所遺留輪擦痕、刮地痕之長度(偵卷第17頁),堪認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本院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事故過失比例應以6:4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為69.21%:
㈠、勞保局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如下:被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案,...,發給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又7等級普通傷病,減損勞動能力為69.21%,亦有參考對照表乙紙(原審卷第33頁正面)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固辯稱不得援依勞保局函覆認定結果,據以判定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例,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聲請鑑定(原審卷第40頁正面),亦即上訴人並未舉證削弱勞保局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認定,被上訴人已達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究有何不足採認。
㈢、小結:上訴人既未舉證削弱勞保局函覆認定被上訴人已達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結果,從而,被上訴人援依該紙函文認伊減損勞動能力為69.21%,應認非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計得請求下述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㈡、關於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1、被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前月投保薪資為19,273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38頁正面)。
2、被上訴人已達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減損勞動能力為69.21%。
3、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事故發生時(103年12月14日),為00歲0月0日,距離60歲尚有36歲6月23日,即36歲又203日(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38頁反面)。
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32,572元【計算方式為:13,339×249.00000000+(13,339×0.00000000)×(249.00000000-000.00000000)=3,332,571.0000000000。其中2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關於酌定慰藉金,本院審酌事項如下: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事項如下:
⑴、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無業,名下無任何存款,門牌號碼花蓮
縣○○鎮○○○街○○○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非上訴人所有,面積27平方公尺,已經老舊無法居住,上訴人配偶為駕訓班教練,每個月收入不固定(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38頁反面)。
⑵、被上訴人大學畢業,車禍前在加油站上班,準備報考軍校,
研讀飛機維修,名下無任何財產,未婚(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38頁反面)。
⑶、被上訴人因頭部外傷併腦部嚴重挫傷業經○○分院診斷為「
失能」(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38頁反面),所受傷害非輕。
3、爰考量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被上訴人因本事故身體受有不輕傷害,精神上痛苦難認輕微,兼衡兩造前揭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學歷,及上訴人之家庭狀況(上訴人育有2女1男,大女兒00年次,男的00年次,最小女兒00年次,本院卷第40頁正面),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15萬元之慰撫金,尚難認為過高,應屬有據。
㈣、關於過失相抵部分:
1、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2、查本件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應負肇事次因,且上訴人、被上訴人二造過失比例應各為6:4,已如前述。
3、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為(減損勞動能力3,332,57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60%=2,089,543元(2,089,54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㈤、關於應扣除部分:
1、醫療費67,433元部分:○○公司固已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作業規定於104年3月
18日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67,433元(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因該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敘明:由強制險支付,不另作求償(原審卷第29頁,附民卷第2頁、第9頁),故醫療費67,433元自不得予以扣除。
2、責任險殘廢給付73萬元部分: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公司已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作業規定於104年9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殘廢給付73萬元(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請求扣除73萬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該73萬元,原審卷第30頁)。
3、慰問金12,000元及救護車費8,800元:
⑴、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慰問金12,000元及代墊救護車費用8,800元(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本院卷第38頁反面)。
⑵、關於慰問金12,000元及救護車費8,8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
本院105年3月15日公判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扣除(本院卷第46頁反面)。
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計得請求1,338,743元(即2,089,543元-730,000元-12,000元-8,800元=1,338,743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38,7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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