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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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76號自訴人 郭民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鄭丞秀陳秀玉 、清水派出所、金城派出所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人郭民德所提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亦有所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嗣上開裁定於104年11月11日送至自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時,因未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裁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已將該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自訴人上開住處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住處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故上開裁定係採「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業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亦即於104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故自訴人應於104年11月26日(星期四)前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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