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 謝聰文 相對人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票號D000000B號壹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臺灣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張,(票號:C013432B、C01343B)及500萬元1張(票號D015271B),合計7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前開假執行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廢棄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07號裁定就擔保金中合計200萬元准予返還確定,又相對人因認系爭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對伊造成損害,遂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足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500萬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提擔保金中合計200萬元之臺灣銀行銀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100萬元,票號C013432B、C000000B共2張,業因相對人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0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確定。另就其餘擔保金500萬元部分,相對人就其中4,048,162元本息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減縮請求金額為3,079,000元本息,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本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