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葆輝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宇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華祥任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黃鈺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同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復有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債務人於105年6月8日陳報其名下無保單、財產,僅於中華郵政台北成功郵局帳戶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733元,並提出存摺影本附卷為憑,經查該帳戶係債務人老人補助及國民年金帳戶,核屬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又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尚有公司股份之財產等情,經查,如附表編號1之公司,查無近三年即102年至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紀錄,且公司名下查無所得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2至5之公司均經解散登記或廢止登記,且公司名下查無所得財產,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奇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非該公司股東,且該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公司名下亦查無所得財產,有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綜上堪認附表所示之公司股份均無變價實益,顯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免程序浪費,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迄均未陳述反對意見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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