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俊欣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俊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俊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俊欣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10日│105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1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70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5日│106年2月2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93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18日│106年4月7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896號│106年度執字第7445號││├───────────┼───────────┤││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