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98號異議人 王家宏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06年度執沒字第41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同)王家宏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伊所收之保管金係友人寄給伊生活所需之費用,並非伊之所得,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範不符,請求准予退還保管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追徵(或抵償)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
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追徵受刑人之財產以為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金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33萬元之沒收部分,於106年6月26日以新北檢兆酉106執沒4145(106執10121)字第35245號函指揮臺北分監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千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亦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4145號執行全卷宗核認無誤。
㈡、受刑人雖認保管金並非受刑人之財產,屬於他人之財產,應不予以扣除云云。惟保管金乃受刑人友人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而供受刑人自由運用,僅係由監獄代為保管,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當仍可作為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且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是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執行沒收,自屬適法,受刑人以前詞提出聲明異議,並無可採。另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受刑人支出,一般性花費不高,且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沒收處分時,已酌留費用作為受刑人之生活必需費用,業如前述,並無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